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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712号
案件名称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宋永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北京金智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红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绪军,被告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红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

2012年6月,专利权人李棒棒许可原告东方红公司独占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授权后生产并销售该锅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益德锅炉公司辩称,1、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2、被告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中的全部技术特征,(1)涉案产品无风机室,也没有连接在风机室上的进水管,并且被告产品的引风机并非密封安装在风机室中,引风机的驱动部分安装在开放的空间中,无单独的风机室;

(2)被告产品炉体的下面没有烟尘脱硫水箱。

综上,被告的产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红锅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涉案专利权证书及年费收据;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

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4、(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购买了YD-4WI型热水锅炉一台,编号为20131010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出厂合格证一份、常压热水锅炉水压试验记录一份、浴暖专用炉图片一份、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宣传册复印件一份;

5、(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339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一张,公证了被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宣传;

6、益德公司与案外人大丰市金水湾沐浴休闲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益德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态照片一组。

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4、5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6,销售合同系原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照片记载的信息与现场勘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益德锅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电站锅炉离心送风机和引风机;

2、益德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态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

经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一是锅炉是处在非使用状态的,对技术特征认定无实质意义;

二是如果水箱内没水,必然不具备对烟尘的脱硫功能,这与其产品说明书以及网站宣传其被控产品具备脱硫除尘功能自相矛盾;

三是即使本现场水箱内确实没水,也不能否定被告在其它产品中使用了脱硫除尘水箱,这只是单独的一个产品。

经审查,对于证据1,该证据明确记载,本标准适用于火力发电站蒸汽锅炉的离心式送风机和引风机,故该标准引述的引风机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名称“脱硫除尘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脱硫除尘器,包括引风机,所说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

其特征是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

2011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4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9200307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6日,李棒棒与原告东方红锅炉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受让方东方红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脱硫除尘器”,专利使用费20万元。

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

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16日,李棒棒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磊与被告益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被告益德公司生产的“YD-4WI”型热水锅炉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产品证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常压热水锅炉水压试验记录、浴暖专用炉图片、安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各一份。

合同书记载:益德公司负责安装锅炉本体及调试,费用由益德公司承担;

未经益德公司同意,使用方不得擅自改装锅炉、管道、阀门等。

出厂合格证记载:制造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

产品宣传册记载:常压卧式环保锅炉具有高效、节能、环保、无烟、无尘、无噪音、无烟筒等特性。

1、此锅炉不受煤种限制,自动除尘脱硫;

2、采用风机密闭于炉内,减少了风机高速运转所产生的噪音。

无烟无尘卧式锅炉(浴池专用、采暖专用)YD-4W系列参数,并附有该锅炉整体形状、锅炉附件“引风机”的照片等。

经现场勘验,上述锅炉炉体的下方没有设置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通向锅炉炉体的下方。

被告益德公司在其网站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益德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涉案被控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况的照片一组。

销售合同记载有益德公司(甲方)地址(临沭县327国道(汽车站东1公里))、电话(0539-620****、623****)、网址(www.sdydeguolu.com)等信息,合同上加盖有益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锅炉的标牌上记载有制造许可证编号(2005)鲁C-1**、专利号(0126027767.7)、型号YD-W-2、临沂市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电话(0539-620****)、传真(0539-6232222)等信息,经现场勘验,照片记载的信息与现场相一致。

上述锅炉炉体的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被告益德公司否认该锅炉出自益德公司。

益德公司向本院出具案外人枣庄市古邵镇卫生院使用的益德公司生产的热水锅炉的照片一组、光盘一张,该锅炉的使用状态显示:炉体的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益德公司称该锅炉下方的水泥池没有盛水,该锅炉仅具有除尘功能,不具有脱硫功能。

原告东方红公司认为,该锅炉实际上并不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水泥池已具有水箱的功能,若水箱内没水,必然不具备对烟尘的脱硫功能,这与其产品说明书以及网站宣传其被控产品具备脱硫除尘功能自相矛盾。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出214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脱硫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东方红锅炉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益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两个技术特征,即:1、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2、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经对比,其一、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对应特征不同,即引风机应包含电动机,电动机裸露在外部,没有设在密闭的风机室内。

事实上,通常情况下,引风机主要由叶轮、机壳、进出风口组成,电机仅是带动引风机工作的一种驱动装置,并不属于引风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被告益德公司的产品宣传中也称该锅炉采用风机密闭于炉内,减少了风机高速运转所产生的噪音。

因此,被控产品具有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的特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特征相同;

其二、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设置烟尘脱硫水箱,不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结构特征为引风机的排烟管设置在锅炉的底部,出风口向下,在这种设置下,该产品无法被使用,也不能实现锅炉的通常功能。

同时,被告益德公司的销售合同亦约定,益德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产品负责安装与调试。

因此判断被告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应以被告对其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为前提。

安装完毕后,被控产品具有相应的特征为:锅炉下方设置一水泥池,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箱体,箱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的箱体,问题的关键是,这一箱体是否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烟尘脱硫水箱,涉案专利设置烟尘脱硫水箱的手段和目的是,构造一能够盛水的箱体以实现对烟尘的脱硫除尘,被控锅炉的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连接在一起,两者形成的空间已具有盛水的功能,被告在其产品介绍及宣传上也称其产品具有除尘、脱硫的功能,因此,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的箱体与专利保护的烟尘脱硫水箱相同。

综上,被告益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哪些是被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脱硫除尘器”(专利号:ZL20092003077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临沭县益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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