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扬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书英,系金扬仁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永嘉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洪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扬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8月7日,上诉人金扬仁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扬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扬仁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金扬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