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耀河,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组织机构代码:L0691389-0)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469768-6。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耀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煤气灶、高压锅、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1年6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属实。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证明前述通知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依据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玉证字第989-1005号公证书,证明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于200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同年,该公司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于2008年12月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等事实。
2012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梅、工作人员李某明与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勇来到泰隆百货商场(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湖路62号),罗某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深圳市龙岗区泰隆百货商场收款收据(以下称泰隆百货商场收据)各一张,罗某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某勇对泰隆百货商场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9张。
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苏泊尔公司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查验(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电饭锅一个,控制面板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字样,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及“制造商廉江市某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所附购物的电脑小票上有标注泰隆商场,收款收据上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泰隆百货商场收款收据”名称并加盖“深圳市龙岗泰隆百货专用章”,收款人为“林某逸”,电脑小票与收款收据均记录价款为98元。
现场开示的证物箱内电饭锅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另查,泰隆百货商场为个人经营,负责人为许耀河,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62号综合楼,成立于2002年7月8日。
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89-1005号公证书、苏泊尔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摘要、(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泰隆百货商场收据、电脑小票、律师费发票。
许耀河对(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泰隆百货商场收据、电脑小票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苏泊尔公司与公证人员伪造泰隆百货商场公章,其不认识收款人。
对此,许耀河提供了反驳证据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泰隆百货商场公章、财务章、业务专用章、许耀河本人签名笔迹,用以证明苏泊尔公司提供的泰隆百货商场收据上加盖公章并非许耀河所盖。
苏泊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2013年7月25日泰隆百货商场销售小票、收据、电脑小票、银联POS刷卡单,用以证明苏泊尔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泰隆百货商场购买商品时,该商场在销售小票、收据上并没有使用商场登记备案的公章,许耀河主张苏泊尔公司伪造公章的事实并不存在。
许耀河认可2013年7月25日购物相关票据是泰隆百货商场出具的,但认为公章是苏泊尔公司私自加盖的。
许耀河庭后还提交了泰隆百货商场社保记录,证明6月3日收款收据上签字人并非许耀河的员工。
苏泊尔公司对社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能否认许耀河侵权的事实,因为泰隆百货商场可能有一部分员工并没有购买社保,其中许耀河本人作为该商场负责人,但没有社保购买记录,同时收款收据上签名具有随意性,签名者可能没有签真实姓名。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7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苏泊尔公司授权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对于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泊尔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许耀河是否存在苏泊尔公司所诉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主张许耀河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电饭锅产品、泰隆百货商场收据、电脑小票等为证。
许耀河虽然提出泰隆百货商场收据上加盖公章并非泰隆百货商场所加盖,也提交了该商场公章登记备案资料,但苏泊尔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泰隆百货商场于2013年7月25日对外销售商品在相关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也非商场登记备案章。
同时,虽然许耀河提供的泰隆百货商场的社保记录上没有公证书附件收据中签名人“林某某”的社保购买记录,但同样也没有2013年7月25日收据上签名人“刘某某”的社保购买记录。
许耀河确认泰隆百货商场只有10多名员工,但社保记录显示有30多名员工。
因此,苏泊尔公司对该社保记录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更具有可信度,同时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许耀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时,原审法院对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对许耀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许耀河所销售的电饭锅,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
许耀河所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上直接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苏泊尔”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许耀河所销售的电饭锅来源于苏泊尔公司或苏泊尔公司授权的生产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许耀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电饭锅系由苏泊尔公司或苏泊尔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因此许耀河销售涉案电饭锅为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苏泊尔公司要求许耀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现场对封存证据开示及比对,证物箱内的电饭锅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故对于许耀河提出电饭煲并不是从泰隆百货商场所购买与许耀河没有实施侵害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许耀河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许耀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苏泊尔”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电饭锅销售价格、许耀河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苏泊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许耀河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鉴于许耀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苏泊尔公司存在伪造许耀河经营泰隆百货商场的公章的行为,且也不存在许耀河所主张的苏泊尔公司通过恶意诉讼损害许耀河及泰隆百货商场名誉行为,对于许耀河的商标侵权行为,苏泊尔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对许耀河提出要求苏泊尔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而对苏泊尔公司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耀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许耀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耀河对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许耀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许耀河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许耀河承担。
一审宣判后,许耀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许耀河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所盖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印章,收据上签名人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视频、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品是上诉人商场摆卖的产品,上诉人未销售侵权商品。
第二,《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的签章,没有工作人员李曜明的在场证据,且公证书所记载公证购买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系星期日,本案没有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场现场监督购物过程的证据,公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上诉人商场员工的社保记录与上诉人口头所述的人数确有差别,多出的部分系商场帮农民工亲戚朋友参保(与商场无劳资关系),恰好证明本商场每个员工都有参保,而上诉人本人为户口“深圳户籍”,参保不一定要在本商场的参保记录中体现。
苏泊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公证员没有到现场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以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耀河,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62号综合楼。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梅、工作人员李某明与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勇来到泰隆百货商场(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湖路62号),罗某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深圳市龙岗区泰隆百货商场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苏泊尔公司处。
(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电饭锅一个,控制面板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字样,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及“制造商廉江市某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所附购物的电脑小票上有标注泰隆商场,收款收据上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泰隆百货商场收款收据”名称并加盖“深圳市龙岗泰隆百货专用章”,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人为“林某逸”,电脑小票与收款收据均记录价款为98元。
证物箱内电饭锅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2013年7月25日,苏泊尔公司调查人员再次自行从泰隆百货商场购买商品,取得泰隆百货商场销售小票、收据、电脑小票、银联POS刷卡单,泰隆百货商场销售小票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某某电器连锁店”,收据上签名人为“刘某青”,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泰隆百货商场收银专用章”。
许耀河认可2013年7月25日购物相关票据是泰隆百货商场出具的,但认为公章是苏泊尔公司私自加盖的。
经查,上述2013年7月25日购物所取得销售小票、收据所使用公章与许耀河所辩称商场登记备案的公章亦不一致。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苏泊尔公司一审以许耀河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耀河: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许耀河以苏泊尔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许耀河名誉损失5万元;
本案反诉费用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许耀河所开办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系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由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湖路62号的泰隆百货商场,也即许耀河所开办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购得,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956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地点在泰隆百货商场,公证购买所取得电脑小票上有标注泰隆商场,收款收据上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泰隆百货商场收款收据”名称并加盖“深圳市龙岗泰隆百货专用章”,购物塑料袋亦标注为泰隆百货商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系由许耀河所经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售出。
苏泊尔公司所提交2013年7月25日购物所取得泰隆百货商场销售小票、收据、电脑小票、银联POS刷卡单佐证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出售商品销售小票、收据经手人及所使用公章并不固定。
许耀河所辩称收款收据收款人“林某某”非泰隆百货商场员工,“深圳市龙岗泰隆百货专用章”亦非其所使用公章,因而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不是其经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泰隆百货商场售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许耀河所称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未到场现场监督购物过程,公证程序不合法,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许耀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许耀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