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电线电缆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对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裁定如下:一、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
二、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