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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48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厦门市湖里区积鑫电器店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号商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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