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汉强,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辩护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辩护人刘森,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汉强及其辩护人江志雁、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马汉强承租本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东街2号5楼作为工厂,随后伙同被告人马某在该处生产假冒“LORE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产品共计11352瓶。
经鉴定,上述产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828042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汉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汉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汉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不是老板。
被告人马汉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⒉起诉书鉴定货值价格为82804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估价过高。
⒊被告人马汉强生产假冒产品时间较短,生产的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性。
⒋被告人马汉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⒌被告人马汉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⒍被告人马汉强家庭困难。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⒉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被告人马某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⒋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汉强承租本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东街2号5楼作为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马某在该处生产假冒“LORE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男式化妆品。
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化妆品共计11352瓶、作案工具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8280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刘某娜、李某、莫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租赁协议,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欧莱雅化妆品照片,欧莱雅注册商标资料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汉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被告人马汉强提出其并非老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汉强、同案人马某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10月,马汉强承租了上述地点,又购买生产机器,并雇佣同案人马某生产假冒LORE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且有证人莫某强、刘某娜的证言、租赁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汉强系本案的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汉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汉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鉴定货值价格为82804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假冒产品既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又无标价,鉴定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产品的价值,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汉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汉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汉强、马某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汉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ORE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包装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