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侍晓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
被告上海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299弄8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勇。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润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中茵海华广场11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日兴)与被告上海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珀斯)、盐城润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润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盐城日兴的法定代表人侍晓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被告上海优珀斯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朱文勇,被告盐城润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日兴诉称:原告是200710050055.3号“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该发明生产方法设备简易,成本低。
在短短几年的时间内,该产品销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2年10月,原告发现,上海优珀斯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产品信息。
2013年9月25日,原告申请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前往盐城润达所在地,保全了由上海优珀斯生产、盐城润达销售的SDM60强力膜。
原告认为,上海优珀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SDM60强力膜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盐城润达作为侵权产品的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由上海优珀斯提供的专利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机器;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盐城日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专利权人为甘国工。
2、2012年8月15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法;
3、2012年9月14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人为侍晓容;
4、2013年6月3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许可人为侍晓容,被许可人为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
5、2013年8月18日《专利转让协议》,证明侍晓容向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转让了相关专利权;
6、2013年9月16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现在专利权人为原告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
7、2013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现专利权具有合法效力;
8、2013年9月5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上海优珀斯生产侵权产品SDM60型强力膜;
9、2013年9月25日《江苏增值税发票》,证明盐城润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SDM60型强力膜的事实;
10、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证明上海优珀斯生产、盐城润达销售了侵权产品SDM60型强力膜;
11、上海优珀斯产品样册,证明上海优珀斯生产原告专利产品。
12、公证费和购买材料的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13、原告专利产品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专利产品纵向横向拉伸强度基本一致,达到国家标准。
被告上海优珀斯辩称:1、盐城日兴应当承担证明上海优珀斯制造的SDM60型强力膜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样产品的举证责任,盐城日兴现无法证明两者属于同样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上海优珀斯制造的SDM60型强力膜在产品结构与生产方法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的索赔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优珀斯所举的证据为:检验报告两份(W2013-3504-1;
W2013-3504-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在材料、拉伸强度等多项技术指标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盐城润达辩称:盐城润达向上海优珀斯订购SDM60强力膜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涉案商品并非违禁品,盐城润达也并不知晓盐城日兴与上海优珀斯之间的专利纠纷,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盐城润达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润达所举的证据为:1、2013年7月18日购销合同,证明涉案商品SDM60强力膜是经由合法途径取得,盐城润达并无过错;
2、2013年9月25日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商品SDM60强力膜是经由合法途径取得,盐城润达并无过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上海优珀斯SDM60强力膜的生产技术流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涉案的SDM60强力膜起复合粘结作用的材质,委托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形成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优珀斯SDM60强力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优珀斯及盐城润达生产、销售SDM60型强力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ZL200710050055.3号“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盐城日兴是ZL200710050055.3号“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其特征在于至少两层单向拉伸膜经过双组份聚氨酯粘结剂牢固粘结复合为多向抗拉抗撕裂膜,该单向拉伸膜是管形薄膜在折平的情况下,在玻璃化态温度以上、粘流态温度以下的温度区间单向拉伸产生大分子定向后、重新吹胀形成筒形膜,将筒形膜按其轴向呈15°至75°的偏移取向对其螺旋形地剖切成并伸展成大分子拉伸定向方向与膜边沿呈15°至75°的斜角的平膜,至少两层该剖切展平的平膜使其拉伸后的大分子定向方向呈互为交叉状况相对复合在一起形成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
”该权利要求6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a、利用辊式纵向拉伸机对折叠为双层的管膜在玻璃化态温度以上、粘流态温度以下温度区间对膜进行纵向单向拉伸2至9倍;
b、将已纵向单向拉伸成卷的管膜用吹气和/或真空吸附方式或筒形膜扩张架重新形成筒形,利用剖切刀和展平收卷机构旋转对筒形膜进行螺旋切割,或者剖切刀及展平收卷机构不旋转而是放卷以及成筒机构带动单向拉伸筒形膜旋转对筒形膜进行螺旋切割来制取拉伸方向与膜边沿呈15°至75°的斜角的平膜;
c、利用干式复合机涂复双组份聚氨酯粘结剂将至少两层单向拉伸膜使其拉伸后的大分子定向方向呈互为交叉状况相对在层压辊的作用下牢固粘结复合在一起形成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
”此外,涉案专利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对本发明目的作了如下陈述:“由于单向拉伸膜是在玻璃化态温度以上、粘流态温度以下拉伸,大分子充分单向定向产生了很高的单向抗拉强度,……加之至少两片拉伸平膜之间采用双组份聚氨酯粘结,该胶粘结牢度高,固化后强度高,使至少两层膜产生比已知技术更高的抗拉抗撕裂性能。
该复合膜具有多向抗拉、抗撕裂性能,与已知的复合膜特别是弱粘结的膜有更好的强度和抗撕裂性能。
”2013年7月18日,上海优珀斯与盐城润达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盐城润达以单价4.2元的价格(总价为6791.36元)向上海优珀斯订购了一批黑色SDM60型强力膜(产品规格为0.1*970mm)。
2013年9月25日,盐城润达将上述黑色SDM60型强力膜,以单价4.8元的价格(总价为7776元)销售给本案原告盐城日兴。
盐城日兴对上述购销行为及所购产品申请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
庭审中,盐城日兴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本公司生产的专利薄膜。
经过比对,该薄膜与涉案的SDM60型强力膜在外观上存在以下区别:1、SDM60型强力膜不透光,原告产品呈半透明状态;
2、SDM60型强力膜在产品厚度上比原告产品更厚。
2014年6月12日,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化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SDM60型强力膜粘结剂材料为低密度聚乙烯。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200710050055.3号“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在复合膜中加入双组份聚氨酯粘结复合以及将管形薄膜在玻璃化态温度以上、粘流态温度以下的温度区间进行单向拉伸”,是实现原告专利技术效果(抗拉伸强度显著增强)的关键性技术步骤。
而根据本院的勘验结果以及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控产品SDM60型强力膜所使用的复合粘结剂材料为“低密度聚乙烯”,与原告专利产品使用“双组份聚氨酯”作为粘结剂相比,在起复合粘结作用的材质上明显不同。
且SDM60型强力膜在拉伸环节中采用的方法是二次吹胀后的双向拉伸,与原告专利方法采用的单向拉伸法亦存在显著区别。
原告主张的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优珀斯以及盐城润达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故原告盐城日兴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盐城日兴企画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