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516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13号楼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韩智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三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彭志,商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经我公司大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次获奖。
2013年11月,我公司发现商三通公司在其经营的多个团购网站上发布多条完美芦荟胶商品信息,以极低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完美芦荟胶”,该类商品均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证事实,我公司从商三通公司名下的优优团网站上公证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公司认为商三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三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在优优团网站(网址www.51uutuan.com)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商三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旗下的五个网站都是为商家提供展示商品的平台,网站上的商品信息都是商家自行编辑上线。
我公司不是销售者,仅提供网络平台并代收货款服务,且收款后也会全额打给商家,我公司仅收取平台使用费和打款手续费。
我公司仅审查商家的主体资质,不审查产品,我公司与商家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商家对其销售的产品全权负责。
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商家的侵权行为不知情,同时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商家的真实名称、联系方式,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完美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3年11月21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李闯在优优团网站(网址www.51uutuan.com)上搜索”完美芦荟胶”,显示有7条团购信息。
点击搜索结果中价格为5.8元商品信息的”抢购”图标,进入团购页面。
该页面显示标题”【全国6支包邮】仅5.8元!
享原价38元完美芦荟胶!
防敏舒缓,补水提亮,收缩毛孔,疤痕修复,神奇的天然美容师!
开启完美肌肤的美容革命!
全网最低价,只赚人气,限购8000支,每人每ID限购6支!
”;
标题下方左侧为”购买”按钮及价格¥5.8,并注明”原价:38,折扣:1.53”;
”39604人已购买”,”数量有限,下单要快哦!
”等字样。
该页面的”本单详情”栏内包括商品参数、配送说明、商品展示、商品细节、买家须知等内容。
点击购买后,进入订单页面,选择数量2支,总价11.6元,运费10元,填写收货信息,确认后进入选择支付方式页面,进入支付宝付款平台,显示”优优团订单285477”,”收款方:*伟”,价格21.6元。
付款成功后,回到优优团可以查询订单详情。
上述购买过程中均未显示具体商家信息。
在支付宝平台上查询该笔交易,显示”对方信息:*伟zw.***@163.com”。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商三通公司名下共有6个域名,分别为百酷团(www.baikutuan.com)、麻花儿团(www.mahuaer.com)、热度团(www.redutuan.com)、优优团(www.youyoutuan.com)、260团(www.260tuan.com)、优优团(www.51uutuan.com)。
依次进入上述6个网址搜索”完美芦荟胶”,均显示有多条团购信息,除麻花儿团之外,其他5个网址的搜索结果页面均显示每个团购信息有”**人已购买”字样,其中优优团网站的两个域名页面显示内容一致。
2013年11月25日,李闯收到”全峰快递”包裹,内有2支”完美芦荟胶”产品,寄件人为”章先生”,地址为”杭州萧山”。
2013年12月16日,李闯再次登录优优团网站(www.51uutuan.com)查询订单,并再次进入该团购信息页面,显示”39632人已购买”。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快递单及产品实物2支。
完美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完美公司将购买自优优团网站的”完美芦荟胶”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称,上述”完美芦荟胶”外包装盒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但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属于假冒产品。
2014年5月5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在广州市”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以380元价格购买外包装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10件,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产品实物。
完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80元。
庭审中,完美公司提交了楚信公证处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以及白云公证处封存的完美芦荟胶正品。
经比对,两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的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盒盖上均印有¥38;
揭开正品外盒上的防伪标识,用黑色水笔在其透水膜上书写,有黑色墨水印到透水膜下方的白纸上,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外盒上的防伪标识无此功能;
正品有清香味,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味道比较刺激。
另,完美公司当庭上网登录优优团网站,仍有”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团购信息。
商三通公司认可楚信公证处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但其表示产品销售和信息发布均系商家行为,与商三通公司无关。
另查一,商三通公司提交了中娱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义务远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复印件及义务远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称涉案芦荟胶产品系由义务远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并发布团购信息,商三通公司仅代收货款,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另,商三通公司自认从2013年9月起优优团网站由中娱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到商三通公司名下。
完美公司对商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亦不同意追加义务远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对商三通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二,商三通公司提交了”大热度”平台的后台页面打印件,显示有编辑团购信息的内容;
以及”大热度”套餐服务报价打印件,显示手续费、平台使用费等报价内容。
完美公司对商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三,完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0000元及其他取证费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化妆品。
楚信公证处封存的芦荟胶产品包装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该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商三通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优优团网站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
商三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公证购买的全过程来看,未显示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信息,商三通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此情况下,商三通公司作为销售者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商三通公司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范围,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完美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依据商三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优优团网站(网址www.51uutuan.com)首页上刊登不少于七日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商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