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顺,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奢迷鞋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号铺。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刘家顺、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我方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我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我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我方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刘家顺长期以来在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GXXX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我方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方认为被告刘家顺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为被告刘家顺的经营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早在2009年我方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就已经就“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于2012年8月30日发函明确具体告知并提起侵权诉讼,在明知存在侵权情形下仍然未停止/制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我方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我方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顺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新百丽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保全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商品销售于我方主办的市场,但并没有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我方。
相反,该公证书证明了销售涉案物品的是GXXX店内悬挂经营者为刘家顺的营业执照,显然,被控商品经营者为刘家顺,并非我方。
二、我方履行了对承租人的监管义务。
1.GXXX商铺由我方出租给刘家顺,《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乙方的一切营业活动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其商品和服务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代理权等权利”,我方履行了对承租人合法经营的告知、监管和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制止义务。
2.刘家顺在该GXXX商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本案侵权责任应当由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刘家顺承担。
综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容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2012年8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已经于2009年向广大公司等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就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广大公司等并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仍然大肆侵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委托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故要求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该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
2013年10月17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0月18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路口与107国道交汇处广大外贸鞋城二楼GXXXXX鞋业,店内悬挂有经营者为“刘家顺”的营业执照。
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和邓艳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2013年1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6102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的上述购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所购物品留存于邓艳艳处。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女装鞋一双,皮鞋内底、外底、合格证和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标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还有“BELLE”和“百丽”标识。
2013年11月29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奢迷鞋行、刘家顺发出律师函,称其在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GXXX号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
2013年11月29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广大鞋业商贸城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肖革文律师已经于2009年与2012年8月30日向该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委托人也就该司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司均全程参与法院的庭审,并知晓侵权详情;
该司不但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大肆侵权。
故要求该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肖革文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宜。
该律师函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
诉讼中,广大公司提交了其(甲方)与刘家顺(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出租的商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GXX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
另查:刘家顺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GXXX号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奢迷鞋行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要求刘家顺、广大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交通费等。
并提交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4.5万元),新百丽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大外贸鞋城二楼GXXXXX鞋业商铺购买的,涉案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商铺的经营者为刘家顺。
举证期限内,刘家顺、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刘家顺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合格上使用了“BELLE”和“百丽”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家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刘家顺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即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也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广大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刘家顺、广大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对其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2万元,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刘家顺、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BELLE”和“百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铺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侵权期间和后果(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实际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两被告均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家顺、广大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刘家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顺、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家顺、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刘家顺、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