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济阳检公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佃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寿光市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大明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济阳县曲堤镇富民大街102号门头房内制造并销售“恒源”牌商标标识112300件、“誉源”牌商标标识76400件、“大明”牌商标标识54800件。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2013年销售的胶带数量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出库单中记录为准。
其中2013年4月12日销售给杨某某“大明”牌胶带100盘;
2013年4月26日销售给刘某某“誉源”牌胶带53盘;
2013年没有销售给杜某某“恒源”牌胶带,销售给王某某的胶带是“顺源”牌非“恒源”牌。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胜利油田大明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济阳县曲堤镇富民大街102号门头房内非法制造、销售“大明”牌胶带101盘(当场扣押1盘,销售给杨某某100盘),含有商标标识54800件;
非法制造、销售“誉源”牌胶带54盘(当场扣押1盘,销售给刘某某53盘),含有商标标识22800件;
非法制造“誉源”牌胶带1盘(当场扣押),含有商标标识558件。
共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78158件(156盘),经营数额1633元,违法所得130元。
2013年5月17日,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曲堤镇富民大街一门市内有人非法制造胶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扣押了“誉源”牌、“恒源”牌、“大明”牌胶带各一盘,并将曹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违法所得130元上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寿光市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大明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公司所有的“恒源”、“大明”、“誉源”牌商标均已注册,均未授权在济阳地区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及图案。
(3)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现场提取的10本出库单、10盘印有商标标识的胶带证明:现场提取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胶带情况及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销售胶带的数量、品名及购买方的情况。
(4)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群众举报后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曲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曹某某门头房内非法制造的胶带于2013年11月5日由曲堤派出所全部予以集中销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遗留胶带、生产用机器设备等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据证明:二人自2013年2月开始在曹某某的作坊打工,该作坊生产防水卷材用的新型防水胶带,这些胶带用来贴在防水卷材上做商标标签使用。
每天能用两大卷透明胶带,一大卷透明胶带可制成216个新型防水胶带,每天大约生产432个新型防水胶带。
这个作坊没有厂名、应该也没有合法手续。
(2)证人刘某某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26日从曹某某处购买了“誉源”牌胶带53盘,2013年年初从曹某某处帮临沂一客户买过誉源牌胶带180来盘,每盘9.5元,价值1700元左右。
(3)证人杨某某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份,其从曹某某处购买两大袋子“大明牌”字样的胶带,总共200多盘,每盘十来块钱,价值2000多块钱。
(4)证人杜某某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份,其从曹某某处购买了100来盘恒源牌胶带,每盘10元,价值1000元左右。
(5)证人王某某的证据证明:2013年从曹某某处购买过恒源牌的100来盘,每盘10元,价值10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其开始在曲堤镇富民大街102号经营生产印制防水卷材胶带的小作坊,这个小作坊没有名字,也没有工商部门或其他部门批准的相关生产手续。
2013年2月份生产的胶带品牌有:驼王牌、誉源牌、硕源牌、德生牌、长兴牌、华隆牌、春源牌、科顺牌、晨鸣牌、双发牌、大明牌、春美牌、恒源牌,这些都是做防水卷材用的,一般的胶带每盘9.5元,稍小盘的胶带每盘6.5元,稍大盘的胶带每盘10元至12元不等。
2013年4月12日向杨某某销售大明牌胶带100盘,每盘11元,价值1100元;
2013年4月26日向刘某某销售誉源牌胶带53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制造、销售“恒源”牌商标标识112300件(201盘胶带)犯罪事实。
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提取的出库单中未有2013年销售给杜某某、王某某“恒源”牌胶带的记录,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制造、销售“誉源”牌商标标识76400件(181盘胶带)的犯罪事实。
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出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非法制造、销售给刘某某“誉源”牌商标标识22800件(54盘胶带,含当场扣押的1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经他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当庭亦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三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上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