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楚华,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楚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1999年11月在清洁制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再次变更为本案原告。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上以3元/支的价格出售原告原价为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据统计至少已销售4264件,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非原告生产且该商品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260元)。
被告马楚华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2013年7月1日,原告完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人员陪同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页面,从卖家信息显示为昵称:华彩嫣然、真实姓名:马楚华的网上店铺,在线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2支,商品单价为4元。
同年7月9日,公证处人员签收了上述网购商品包裹,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查看、拍照,该包裹为国通快递发送,邮寄单号为2306426010。
查看、拍照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2013)鄂楚信证字第1862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拍照为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开拆、查验可见封存实物包括完美芦荟胶2支,编号为2306426010的“国通速递详情单”1张。
该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国通速递详情单”的编号与(2013)鄂楚信证字第18625号《公证书》里记载的一致。
原告完美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对上述所购商品的检测结果为:被检商品防伪图标的颜色比正品深、图案印刷模糊,批号/生产日期与正品不匹配,属于假冒产品。
四、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件,支付货款380元,并开具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
五、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举证了发票号码为13329380、14582055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800元;
举证了发票号码为09540539金额为76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2000元。
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卖家华彩嫣然真实姓名是马楚华,身份证号码为××,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完美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马楚华在其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且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佐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马楚华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第1332692号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完美公司制造、销售或者其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现原告完美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证实该商品非其公司生产,被告马楚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马楚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马楚华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所得利益或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未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马楚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4元/支)、数量(公证保全证据期间该店铺网上销售成交记录显示为1114件)、侵权期间(该店铺成立于2013年6月5日)、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告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楚华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马楚华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马楚华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马楚华负担2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马楚华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