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孟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男,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容,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陶瓷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陶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晋成陶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洋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成陶瓷公司诉称,案外人陈立闽于2010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斜三角形)”,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75808.2。
2012年2月25日专利权人陈立闽与晋成陶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并授予了晋成陶瓷公司独立起诉的权利。
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美观,迅速占领了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
晋成陶瓷公司发现华洋陶瓷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晋成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洋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
赔偿晋成陶瓷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华洋陶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立闽于2010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斜三角形)”,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75808.2。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5日收到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就上述专利缴纳的专利年费,并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专利产品为一种瓷砖。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仰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瓷砖形状为长方形,长方形的长约为宽的两倍;
B、瓷砖中部有两个较大的尾部相对的箭头形的突起,箭头方向分别指向瓷砖的左下角和右上角,箭头形状较为细长;
C、瓷砖左上角、右下角各有一条呈45°倾斜的直线,直线外方均排列有一列圆点,且圆点的大小依次发生渐变;
D、瓷砖外观设计图案整体呈中心对称。
专利权人陈立闽与晋成陶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限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约定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上述许可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012350000059。
2014年3月12日,四川省丹棱县公证处公证员何新文和公证人员石俊随陈立闽的委托代理人蔡廷茂来到华洋陶瓷公司销售门市。
蔡廷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规格为100*200,名称为73021;
规格为100*200,名称为73041;
规格为100*200,名称为73081的三种瓷砖各三箱,价款共计人民币95元,并取得了华洋陶瓷公司宣传册两套及收据一张。
收据上印有“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便签”字样,产品货号分别为73021、73041和73081,数量分别为3件,共收9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瓷砖进行了现场拍照。
2014年3月12日,四川省丹棱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丹证字第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瓷砖形状为长方形,长方形的长约为宽的两倍;
b、瓷砖中部有两个较大的尾部相对的箭头形的突起,箭头方向分别指向瓷砖的左下角和右上角,箭头形状较为细长;
c、瓷砖左上角、右下角各有一条呈45°倾斜的直线;
d、瓷砖外观图案整体呈中心对称。
上述被诉产品的背面铸有凸起的“华洋”字样。
另查明,专利权人陈立闽系晋成陶瓷公司的总经理。
华洋陶瓷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登记地址为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五组,经营范围为主营:陶瓷墙地砖生产、销售;
墙地砖白坯粉料生产、销售;
兼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03067580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晋成陶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丹证字第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货单、华洋陶瓷公司宣传册、华洋陶瓷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晋成陶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让渡取得实施专利获取利益的权利,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瓷砖,与专利产品“瓷砖(斜三角形)”为相同种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产品与专利附图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被诉产品的外观特征a、b、d与专利设计的特征A、b、D分别对应并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产品外观特征c中仅具备专利设计特征c中的斜线,而没有大小依次渐变的圆点。
考虑到专利设计中的圆点图案出现在产品的边缘部分,且占比极小,而二者的主体部分即三角形图案相同,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了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华洋陶瓷公司是否应承担晋成陶瓷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华洋陶瓷公司制造、销售了与专利设计外观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晋成陶瓷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晋成陶瓷公司要求华洋陶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尽管晋成陶瓷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有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已实际支付,且专利权人陈立闽系晋成陶瓷公司总经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不足以成为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华洋陶瓷公司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由于晋成陶瓷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现有情况以及存在库存产品提交证据,且判令华洋陶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已能够达到制止华洋陶瓷公司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晋成陶瓷公司要求华洋陶瓷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030675808.2“瓷砖(斜三角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瓷砖;
二、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