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乙。
被告人苏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苏某乙、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苏某乙,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货物的销售及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
“BOSCH”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9857号,商标所有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客车、摩托车及其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
“Valeo”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12532号,商标所有人为法雷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车用发动机、传动装置、离合器、车辆减速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10年11月份,被告单位某的股东兼销售主管被告人苏某甲在未取得“Valeo”、“BOSCH”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提供上述商标图片,委托温州松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生产假冒“Valeo”商标的汽车离合器片396只,委托瑞安市松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假冒“BOSCH”商标的汽车起动机配件3600只,欲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伊朗一客户。
2011年1月,被告单位某委托宁波达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宁波海关报关出口至伊朗,2011年3月被宁波海关查获。
涉案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78377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苏某乙和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岑某、黄某、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汇款凭证、证据材料提取单、货物清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进仓通知单、进仓情况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海关申报当事人陈述、公司注册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Valeo”、“BOSCH”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某甲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第、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