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777号罪犯陈敦彩,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敦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敦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因罪犯陈敦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敦彩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
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乐昌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显示,该犯自2012年以来共计支出约人民币14746元,平均每月支出约人民币614元,截至2013年12月31其帐户结余3013.65元。
本院认为,从罪犯陈敦彩收支明细表来看,该犯自2012年以来,开支较大,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但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敦彩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