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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XX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XX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XX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哲。

被告XX来,系衡阳县一嘉副食超市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XX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好媳妇公司、被告XX来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闫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的“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证据3、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8日,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5、6拟共同证明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2)”与“好媳妇及图”商标一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专利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证据8、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2=1000元;

证据10、火车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504×6=3024元;

证据11、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湘衡县证字第729号、(2013)湘衡县证字第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费用44.8+89.6=134.4元。

本院认为,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关于“好媳妇及图”商标争议的裁定,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故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中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对应,系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系二份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9真实、合法,系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发票三张,结合原告本案共委托两次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其中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1000元)予以认定;

证据10从火车票票面所载时间、地点等因素,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之关联,且原告未提供车票原件供本院核对,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外观设计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2011年4月7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与专利权人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实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2年1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出具(2012)湘衡县证字第72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尹银南于2012年11月30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2月1日该处公证员万春华、公证人员刘薇以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衡阳县西渡镇一嘉超市(光华实验中学对面),申请人尹银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44.8元的售价购买了好媳妇拖把1个,当场取得盖有“衡阳县一嘉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电脑小票一张,并对购买现场及实物拍摄照片四张附于公证书后。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所购拖把在该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3年2月25日,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出具(2013)湘衡县证字第4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尹银南于2013年2月6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2月6日该处公证员万春华、公证人员刘薇以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衡阳县西渡镇一嘉超市(光华实验中学对面),申请人尹银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44.8元的售价购买了好媳妇拖把2个(共支付89.6元),当场取得盖有“衡阳县一嘉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电脑小票一张,并对购买现场及实物拍摄照片七张附于公证书后。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所购拖把在该公证处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上述两次公证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见图一)。

(图一)本院对上述封存证物当庭拆封,(2012)湘衡县证字第72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证物为拖把一个,(2013)湘衡县证字第4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证物为拖把二个,该三个拖把为相同产品。

该产品主视图的纸质包装上标注有“好媳妇”的图案标识及“好媳妇”字样,该产品后视图的纸质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字样(见图二)。

(图二)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比,只有三点区别:一是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专利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

二是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专利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三是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且左右两侧文字有黑线,专利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且没有黑线。

因此,二者系相同的设计。

另外,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条码附近没有粘贴原告公司的防伪标签,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XX来系衡阳县一嘉副食超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经营地址为衡阳县工业园内,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文具用品等销售。

另查明,(2012)湘衡县证字第729号公证书与(2013)湘衡县证字第48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申请人尹银南系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以及涉案商品购买费134.4元,共计263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粉红色黄色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粉红色白色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粉红色黄色文字底部无线条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专利设计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专利设计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外观设计专利在本商品中的应有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拖把;

二、被告XX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2634.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XX来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审 判 员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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