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玲,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张月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苏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梦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张月玲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其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月玲: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4、支付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开支5000元;
5、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中,苏酒公司自动放弃其诉讼请求第2项、第5项即: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358、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70448、3612960、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证明“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郑工商管城处(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张月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同时,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郑工商管城处(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春都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张月玲系其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104600147138,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凤凰路18号附4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2011年12月下旬张月玲购进“海之蓝”白酒90瓶,至2012年3月19日,以150元/瓶的价格售出72瓶,余剩18瓶尚未售出,经营额总计13500元。
张月玲销售的上述白酒,经“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的白酒,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没收了剩余涉案产品,并罚款10000元。
2012年3月19日,工商机关在凤凰路18号附4号查处侵权“海之蓝”白酒时,该白酒外包装箱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公司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另查明,苏酒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月玲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月玲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张月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系上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因此,苏酒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月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苏酒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张月玲未到庭举证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对其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酒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苏酒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张月玲亦未到庭证明其侵权所得,根据本案张月玲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苏酒公司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张月玲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