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上海颐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颐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使用,第XXXXX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等“城楼”图形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颐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大肆销售突出使用了“城楼”图形商标的葡萄酒,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27.8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1,4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原告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1,977,768,000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等;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颐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五金交电、厨房设备、餐具、文教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利及知名度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几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XXXXX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产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
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长城葡萄酒)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73,861吨,销量合计80,173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烟台中粮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
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XXXX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XXXX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三、原告对侵权行为取证过程及合理费用的发生2012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吴某某来到上海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号被告颐美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购买了2瓶葡萄酒,共支付58.80元,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加盖有颐美公司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一张。
吴某某对购买的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购物清单,包括“CENTURY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8年陈酿”1瓶(单价31元)、“CHATEAUSENBAO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单价27.80元)在内共2瓶葡萄酒。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戚某某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2312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贴有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封条盖有公证处印章,封存日期为2012年7月4日。
在本案的庭审中,打开密封完好的封条,纸箱内有包括被控侵权商品“CHATEAUSENBAO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以及“CENTURY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8年陈酿”1瓶。
庭审中,原告中粮公司表示本次公证购买的CENTURY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8年陈酿”,放弃向被告颐美公司主张权利。
名称为“CHATEAUSENBAO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瓶身有如下特征:正面瓶贴底色为褐色,中央部位有巨幅的“城楼”图形;
下方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中部有QS质量安全标志,下方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加工的字样并载有两家公司的地址“烟台高新区经六路XXX号”、“电话0535-X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网址www.ytchangcheng.com”等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费用27.80元(2瓶葡萄酒的总价合计58.80元)。
此外,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的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粮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原告认为其为本案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231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该商标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比对的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应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标注的巨幅“城楼”图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其二,如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城楼图案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轻易地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标注的巨幅“城楼”图形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颐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颐美公司的非法获利及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颐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购物费27.8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印证,应予支持。
原告虽然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但鉴于原告本次公证购买的是2瓶葡萄酒,其中1瓶已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酌情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虽然也提供了相应发票,但该费用偏高,本院依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繁简程度酌情判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前期调查费的发生,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颐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颐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颐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50元,由被告上海颐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