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知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王忠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红霞,上诉人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王丽萍,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小天鹅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先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8582号和第800423号“小天鹅”文字、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号、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衣机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等。
自2000年起,原告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1354360号、1397536号、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及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54340号、135436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3日;
第1397536号、139754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壶、空气调节设备等。
1997年4月,“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9号、3040号、3041号、3042号、3043号、3044号、3045号、3046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的驰名商标证书予以证实。
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009年10月,华联公司登记注册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该分公司为非企业法人,经营场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三八路24号。
2013年5月,经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台小天鹅电热水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公证人员就购买事实出具了(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不锈钢电热水壶,电热水壶底端有天鹅形状图案,图案右侧写着“小天鹅”三个字,电热水壶底端贴着一个标签,标签上写着“电热水壶”和“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证人员取得了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卷式机打发票联一张(号码:00335222),发票显示购买商品名称为小天鹅电热水壶,金额99元,并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拍照封存。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该电热水壶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1354360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电热水壶的事实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被告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有销售出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及使用小天鹅商标的授权书等证据佐证,故抗辩称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1、原告给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内容显示:原告授权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在家用电器上使用注册号1354340(小天鹅)及注册号1354360(图形)注册商标,并进行调研、开发、外协和市场营销与销售及售后服务。
授权期限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止。
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中山市黄圃镇神州城电器制造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4、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有效期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授权中山市黄圃镇神州城电器制造厂生产、加工、制造、销售、宣传小天鹅牌电器。
经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购买的电热水壶实物进行比对,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6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小天鹅”文字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分别取得第1354340号、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
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3号、第304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二被告对原告享有“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小天鹅”文字及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在被告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处购买的小天鹅电热水壶,其外包装及电热水壶上均标有原告享有的“小天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出售的商品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有销售出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及使用小天鹅商标的授权书,以此说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直接有效的说明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经过对本案涉嫌侵权的电热水壶实物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比对核实,电热水壶实物上所注明的“江苏小天鹅集团”“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或过错,但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客观上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损失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相关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需要,故本院根据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商誉和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文字和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产品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上诉称,一是程序违法。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财务账目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答复,致使本案请求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依据本案判决送达时间推算,本案已超审限。
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凭未经核实的复印件证据认定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无侵权故意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酌定的判赔数额过低,且对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未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商誉已受损害,一审判决驳回其消除影响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明涉案电热水壶合法进货渠道的进货单、销售出货单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形,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书的判赔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虽然销售了涉案的电热水壶商品,但已提供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华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该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部分复印件,但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小天鹅”商标的授权过程和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货款支付等事实。
本案中已经说明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小天鹅公司答辩称,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要求,其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依据其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认定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和被上诉人华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提交一份网上查询的3C认证材料,证明3C认证上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商标侵权与产品质量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质量认证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联公司、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出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公司、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华联公司、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出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出售的电热水壶商品上标注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和第1354360号小天鹅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同时标注的生产商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称“涉案电热水壶是由中山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山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0日取得无锡小天鹅小家电公司的授权许可,且无锡小天鹅小家电公司已于2006年4月1日取得小天鹅公司的授权许可”,但其仅提交了两份授权书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无法确认授权书的真实性。
且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对于该授权事实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主张其所售的电热水壶经合法授权生产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出售的电热水壶为侵犯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联包头钢铁大街分公司侵害了小天鹅公司享有的“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二、关于华联公司、华联包头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且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华联包头分公司出售侵犯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享有的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的行为,已经侵犯小天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华联包头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电磁炉商品的问题,上诉人华联包头分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16日无锡小天鹅小家电销售出货单和2009年10月16建设银行支付凭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联包头分公司称,其提交的“无锡小天鹅小家电销售出货单”并非由无锡小天鹅小家电公司出具,而是由供货公司出具的。
根据出货单记载内容,收货单位仅标注为内蒙,联系人为XX飞,无法直接证实华联包头分公司为收货人。
在涉案电磁炉的进货过程中华联包头分公司并未与无锡小天鹅小家电公司产生直接的业务往来,且之后无锡小天鹅小家电公司也未追认向华联包头分公司提供涉案电磁沪的事实。
另外,上述银行支付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方为韩立飞,收款方为谭庶,该支付凭证上记载的事项未能直接证明华联包头分公司就涉案电磁沪货款进行实际支付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华联包头分公司虽称涉案电磁炉的供货方为中山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其与中山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有效的供货合同,销售出货单,付款凭证,购货发票等证据,未能提供涉案电磁炉的合法来源及实际供货方。
上诉人华联包头分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出售电磁炉的合法来源和供货主体,故华联公司、华联包头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所称华联包头分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其未提交涉案商品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已对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产生实质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合理费用及判赔数额过低问题。
因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未提供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联包头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小天鹅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已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予以考虑,一审判决确定的6000元赔偿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因此,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所提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主体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未能证明的,依法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调取证据的必要情形,且本案一审判决已依法酌情确定被控侵权人华联包头分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此,原审法院对小天鹅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答复和未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形,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本院对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所提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主体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未能证明的,依法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上诉人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调取证据的必要情形,且本案一审判决已依法酌情确定被控侵权人华联包头分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此,原审法院对小天鹅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答复和未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形,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本院对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华联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