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无业。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建波,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未经恒利达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通过互联网与自称“王飞”的男子(真是身份不详)联系代加工冒用恒利达牌注册商标的吡虫啉农药。
被告人石某甲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郄马镇北郄马村自家院内雇佣工人对“王飞”提供的农药原材料进行分装,被告人石某甲先后收到“王飞”支付的加工费共计5万元。
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恒利达牌注册商标吡虫啉农药475箱,经鉴定价值95000元。
现被告人石某甲已将违法所得50000元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强制措施为证。
有证人潘某、芦计田、高某、石某乙的证言为证。
有被告人石某甲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
有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农药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证。
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所得退缴单据为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