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帅。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
被告:吴洲明。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洲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