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鄂刑知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华、代理检察员杜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浙江省嘉兴市等地的服装市场购进无商标的羊绒衫、羊毛衫、羊绒裤等羊绒羊毛服饰,同时从市场购进假冒“鄂尔多斯”商标的吊牌、洗标等,要求销售商将假冒的“鄂尔多斯”商标加工在其购买的羊绒羊毛服饰上。
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成品在其经营的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的“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内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的店铺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商标的羊绒羊毛服饰共计321件,货值金额共计193679元。
其中,有吊牌价的250件,货值金额172479元;
无吊牌价的71件,鉴定价格21200元。
经鉴定,扣押的“鄂尔多斯”服饰所用的商标、吊牌、洗标等均不属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的专用辅料,不属于鄂尔多斯品牌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93679元,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无吊牌价的71件假冒“鄂尔多斯”商标的服装有异议,称该71件服装并非从其店铺内扣押的。
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一份其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平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起诉书中指控的无吊牌价的71件服装并非从其店铺内扣押。
公诉机关质证称,该录音中只有被告人自己提到71件服装的问题,对方并未提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商标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商品上。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获“鄂尔多斯”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白坯衫,并购进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组合成假冒的鄂尔多斯针织服装,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的“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内对外销售。
2012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在其店铺内查扣321件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193679元。
其中,有吊牌价的250件,货值金额172479元;
无吊牌价的71件,鉴定价格21200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的“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法定代表人为臧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在其店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鄂尔多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商品上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重新清点扣押物品录像,检查笔录,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的“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内扣押321件假冒“鄂尔多斯”服装的事实。
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71件无吊牌标价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服装货值金额为212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获“鄂尔多斯”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浙江省嘉兴市等地的服装市场购进白坯衫,并购进假冒“鄂尔多斯”商标标识,组合成假冒的鄂尔多斯服装,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其经营的“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内销售的事实。
5、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512号“鄂尔多斯、恒源祥、肥肥”专卖店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鄂尔多斯”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获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93679元,被告人王某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重新清点扣押物品录像、检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店铺内扣押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且被告人王某某均已签字确认,其关于起诉书指控数量有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