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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岑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岑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岑良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王峥。

被告:岑良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岑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二瓶,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岑良敏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12年11月8日,被告岑良敏经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玉环县良惠副食品商行,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岭脚村9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2013年3月14日下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的玉环县良惠副食品商行,以每瓶7元的价格购得2瓶规格为95ml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价款共计人民币14元,并取得票号为0009142的收据一份。

上述行为系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宁秦证民内字第1723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告岑良敏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瓶贴上“六神”字样相同,均为纵向排列,但防伪线未断开、印制颜色偏绿,与原告持有的第1×××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内附第1×××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723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实物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花露水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第1×××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属假冒产品。

因此,被告之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具有季节性商品的特点及实际后果,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岑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岑良敏负担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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