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3号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年7月19日,因涉案“计算机投影辅助定位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交互演示系统”发明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故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4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