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57号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维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桂林。
被告:上虞昕昱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显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建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绍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昕昱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