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凌冲。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菱公司诉称:原告美菱公司是“美菱”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包括第1173323号“”及第1085319号“”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十一类,包括电水壶等。
“美菱”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鹰凌公司未经原告美菱公司同意,在同类商品上,擅自生产、销售标有“美菱”“”商标的电茶壶,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2013年9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对被告鹰凌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侵权的电茶壶338台,半成品300台,纸箱1200个,并于2013年10月14日对被告鹰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美菱公司曾于2013年12月4日就被告鹰凌公司的此次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由被告鹰凌公司赔偿原告美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鹰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22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若被告鹰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鹰凌公司应按80000元赔付。
协议签订后,被告鹰凌公司支付22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
据此,原告美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鹰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73323号“”及第1085319号“”商标专用权的电茶炉;
二、被告鹰凌公司赔偿原告美菱公司损失58000元;
三、被告鹰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73323号及108531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2013年12月29日的和解协议。
被告鹰凌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美菱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1号案的部分证据材料,包括驰名商标证书、中工商东凤处字(2013)第14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美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美菱公司是第1173323号“”以及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冰箱、电冰柜、电风扇、电水壶等,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8月20日,第117332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5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认定在电冰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鹰凌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美菱公司许可,假冒第1173323号“”以及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伪造“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美菱工业园)”的产地并冒用“本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的认证标志生产电茶炉,2013年9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对鹰凌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查处,在该厂查获侵权的电茶炉成品338台,半成品电茶炉300台,纸箱1200个,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鹰凌公司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4日,美菱公司就上述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1号,要求鹰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3年12月29日,美菱公司与鹰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鹰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茶炉,鹰凌公司赔偿美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32000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22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10000元,美菱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后向法院撤诉,如鹰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按80000元赔付。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鹰凌公司保证不再生产销售侵犯美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夏宗焰、凌冲分别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
签订协议后,鹰凌公司支付22000元,美菱公司亦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美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鹰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力器具。
庭审中,美菱公司称鹰凌公司在其生产的电茶炉上使用了与美菱公司所有的第1173323号“”以及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第1173323号“”以及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美菱公司有权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美菱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美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来看,鹰凌公司在其生产的电茶炉上使用了“”和“”标识,电茶炉与第1173323号及第1085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别商品,经比对,鹰凌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美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鹰凌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美菱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在未取得美菱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上述行为构成对美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鹰凌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确认侵权的事实,综上,对美菱公司要求鹰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茶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和解协议是美菱公司与鹰凌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如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约定,鹰凌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1日前赔偿32000元给美菱公司,但鹰凌公司至今仍拖欠10000元,鹰凌公司已违约,其应当赔偿80000元给美菱公司,鹰凌公司已支付22000元,故鹰凌公司还应当支付58000元支付给美菱公司。
鹰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85319号“”及第1173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茶炉;
二、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给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中山市鹰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