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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换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河刑初字第31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沈换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分八次从山东省淄博市吴某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天弓”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板簧,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其经营的昌隆汽配门市部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107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沈某甲供述,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沈某乙证言,出示了销货清单、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从山东省淄博市吴某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天弓”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板簧,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其经营的昌隆汽配门市部内进行销售,分七次购进汽车板簧金额219387元,运费5690元,获利6000元,共计销售金额231077元。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实,昌隆汽配经营部开始是其父亲沈某乙经营,2009年开始,由其经营管理。

其经营部销售的天弓牌板簧是从山东淄博吴某某处购买的。

自2013年以来,吴某某先后向其供应了八批带有天弓注册商标的合格证或者图形的汽车板簧,共计金额251987元。

前七批货物是按天弓牌卖的,最后一批货物(金额32600元)没有喷涂天弓商标,合格证和产品是分别过来的,因为质量不行,就把这些产品按废铁处理了。

卖前七批货物获利是成本加上3-5%的利润,获利也就六七千元。

2013年8月18日,其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实,其经营淄博顺驰板簧制造有限公司,但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其生产的汽车板簧没有自己的注册品牌、商标。

其向昌隆汽配经营部供应假冒天弓牌注册商标。

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其和昌隆汽配经营部之间的板簧供销业务与沈某甲联系,沈某甲知道其是汽车板簧生产商,也知道向她供应的天弓板簧是假冒的他人的注册商标。

截止到2013年5月份,其向沈某甲销售了二十多万元带有假冒天弓牌注册商标的板簧。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河北一姓沈的人找吴某某联系一笔板簧业务,后吴某某做了带有南海天弓商标的合格证和南海天弓字样的喷字板,其与吴某某把合格证喷在吴某某厂生产的板簧上,给姓沈的发货。

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5月20日,共向姓沈的客户销售带有南海牌商标的南海天弓合格证的板簧八笔,价值251987元。

其中第八笔(金额32600元)只是在板簧上印有南海天弓的字样,并没有把合格证贴到板簧上,而是将合格证随货发过去了。

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其经营昌隆汽配门市部。

从2009年5、6月份,由其女儿沈某甲经营管理,其不再参与该门市的经营活动。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沈某甲为河间购买其假冒天弓牌板簧的客户。

6、被告人沈某甲与吴某某的销货清单证实,2013年2月26日,75架金额34309元;

2013年3月6日,101架金额39750元,运费1000元;

2013年3月27日,93架金额33430元,运费800元;

2013年4月3日,97架金额33659元,运费780元;

2013年4月12日,24架金额8160元,运费480元;

2013年4月30日,100架金额42500元,运费1500元;

2013年5月11日,81架金额27579元,运费1130元;

2013年5月20日,100架金额32600元,运费1375元,以上金额共计251987元(除去第八起共计219387元),运费7065元(除去第八起5690元)。

7、户籍证明证实,沈某甲1988年4月16日出生。

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天冠钢板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地区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销售天弓牌汽车板簧,在该地区生产的任何带有天弓品牌的文字及图形的汽车板簧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天弓牌第955064号。

9、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10、河间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8日,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该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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