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博登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清。
温州市信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瑞安市博登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博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博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因此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述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院作为博登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驳回博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博登公司负担。
博登公司上诉称:其与信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辖约定,信达公司的诉求金额亦仅为1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依据,且其已就信达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该专利的效力待定,本案应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信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信达公司主张博登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升降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0810062884.8号“升降桌”发明专利权,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登���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
2.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本案系其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瑞安市,但瑞安市人民法院并不具备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瑞安市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且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博登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