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本村。
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从事物流生意,因得知朝阳牌和正新牌内胎销售较好,便产生生产假冒内胎念头。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浙江苍南县火车站购买朝阳牌和正新牌内胎商标模板,2013年4月份通过河古庙街上的小广告联系购买朝阳牌、正新牌内胎的包装盒,2013年8月份在平乡县河古庙镇西凯大院购买没有任何商标标识的内胎。
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物流公司仓库内以刷标的方式生产制造假冒正新牌内胎4000条、假冒朝阳牌内胎8250条,经鉴定共价值161,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到广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证人白某某、尹某某、鲁贤林证言;
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通知笔录、租赁协议、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朝阳轮胎厂家提供材料、正新厂家提供材料、假冒正新牌、朝阳牌内胎价格明细表、办案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没有进行销售流入市场,未给注册商标厂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