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优瑞咨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21-23号欧陆贸易中心19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桂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蒙京,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5号新盛大厦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乐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凯,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瑞咨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优瑞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6月9日,上诉人香港优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缪蒙京,被上诉人北京优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优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优瑞公司一审诉称:香港优瑞公司拥有一个人力资源搜索软件。
自2008年起,香港优瑞公司与北京优瑞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依合同约定,香港优瑞公司同意北京优瑞公司使用香港优瑞公司持有的内部搜索引擎软件,北京优瑞公司应按每年营业额的7.5%支付版权使用费。
香港优瑞公司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但自2011年起,北京优瑞公司开始欠付使用费,截至2013年3月,北京优瑞公司欠付的使用费共计216万元。
经多次催告,北京优瑞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北京优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香港优瑞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优瑞公司向香港优瑞公司支付2011年-2013年3月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16万元;
2、北京优瑞公司向香港优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05486元;
3、诉费由北京优瑞公司承担。
北京优瑞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北京优瑞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1年之后,依据双方订立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合作合同》,香港优瑞公司同意北京优瑞公司无偿使用其内部搜索引擎。
香港优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只有其一方的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
此外,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香港优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香港优瑞公司与北京优瑞公司订立《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香港优瑞公司同意北京优瑞公司使用其持有的内部搜索引擎软件,北京优瑞公司应按每年营业额的7.5%向香港优瑞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
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09年12月31日以后自动失效。
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
香港优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香港优瑞公司与北京优瑞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
2、上海商业银行汇款存入通知;
3、发票;
4、只有香港优瑞公司一方于2011年1月1日签字盖章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
北京优瑞公司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4不予认可。
北京优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只有北京优瑞公司一方盖章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合作合同》;
2、电子邮件打印件。
香港优瑞公司对于北京优瑞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
香港优瑞公司与北京优瑞公司均认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并认可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香港优瑞公司的技术总监吴国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吴国森证明:北京优瑞公司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使用香港优瑞公司的涉案软件,并且一直没有支付使用费。
上述证人证言有计算机后台登录记录、优里卡数据日程表等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吴国森的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优瑞公司主张依据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北京优瑞公司应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但该合同只有香港优瑞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
北京优瑞公司主张依据《人力资源搜索引擎合作合同》,双方系合作关系,香港优瑞公司许可北京优瑞公司免费使用,但该合同只有北京优瑞公司一方的盖章。
香港优瑞公司和北京优瑞公司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均予以否认。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软件使用许可已达成合意,故香港优瑞公司要求北京优瑞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
香港优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由北京优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香港优瑞公司和北京优瑞公司没有签署书面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但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合同为理由,就简单认定不存在合同关系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北京优瑞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香港优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之“附录”载明,香港优瑞公司和北京优瑞公司同意将《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再延长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
“附录”只有香港优瑞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但北京优瑞公司予以认可,而且双方均表示该期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香港优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只有该方签字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许可使用合同》和北京优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只有该方签字的《人力资源搜索引擎合作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他主要条款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双方对此明确表示认可。
关于合同价款部分,香港优瑞公司主张费用为“委托方营业额(即北京优瑞公司)的百分之九或每月最少支付人民币八万元,以较高者为准”,北京优瑞公司主张免费使用香港优瑞公司的搜索引擎软件及数据库。
本院认为:香港优瑞公司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其起诉资格的审查应当适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审查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鉴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完全相同,故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影响实际的审查判断。
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香港优瑞公司和北京优瑞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只有本方签字的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指向的标的均为香港优瑞公司的计算机搜索引擎软件及数据库。
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优瑞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之间授予了北京优瑞公司使用其计算机搜索引擎软件及数据库的权限,北京优瑞公司在此期间也实际使用了该软件及数据库,亦即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分歧仅仅在于许可是有偿还是免费。
尽管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持有不同意见,但这足以表明本案是合同纠纷,香港优瑞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项条件。
同时,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的其他三项条件。
因此,香港优瑞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书仅仅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没有合同书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的合同书即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依据尚不充分。
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双方的缔约过程及实际许可使用情况,参考双方历次缔约及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香港优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