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赵浩波。
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44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57882026-7。
法定代表人赵明灯,总经理。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430437.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灯,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被控侵权的事实。
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原告专利权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被告公司部分网页,用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能力以及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
证据4,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5,被告宣传彩页,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6,(2014)深证字第508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网站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
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该宣传彩页系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
抗辩证据1,“一种吸盘音箱”(ZL202587303)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抗辩证据2,《深圳市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日期2013年8月29日),用以证明深圳市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被控侵权产品由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销,与被告无关;
抗辩证据3,唐某某《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唐某某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控侵权产品由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唐小姐是2014年4月1日入职的,合同期是2015年4月2日;
补充抗辩证据1,第10191155号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是“CooCA”注册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补充抗辩证据2,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主体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其主体存在;
补充抗辩证据3,《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用以证明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蓝牙吸盘音响”(KTS—06)50只,单价人民币4.80元,合计人民币240元。
原告对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此不予以质证。
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未加盖公章,唐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随时可以签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专利权人赵浩波。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会展中心4号馆1楼,现场购得音响2个,取得《收款收据》(№3450558)1张、宣传彩页5张,并进行了拍照。
该《收款收据》上记载,彭先生支付“吸盘蓝牙音响KTS-06”货款2只共计人民币60元,经手人肖某某,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宣传彩页(5张)左上角均记载“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c××ca××g××.com、Http:www.s××ar××3.com,400-9××-25××”,宣传彩页右上角均有“CooCA”的标识,宣传彩页右下角均记载“公司地址深圳市××区××镇××大道4××-4××号A栋,公司电话0755-33××39××/33××35××/33××67××/33××67××,公司传真0755-33××35××,E-mail:zh××@sz××r××3.co”。
其中有1张宣传彩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KTS-06)的图片。
公证取证照片显示,“第二届中国电子信息博览会……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CooCA”等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过程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2014)深证字第5083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标识,但所附英文《说明书》记载产品型号KTS-06B。
被告确认本案被拆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市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
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线路板上有一图形,该图形与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CooCA”完全不同。
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图形与深圳市某某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性。
被告当庭不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出具了《公证书》附件中的销售凭证《收款收据》,被告辩称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负责加工生产音箱,但被告辩称未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A、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解为:A、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
B、所述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C、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
D、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
E、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F、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当庭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
b、所述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
c、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
d、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
e、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
f、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相同,比对结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记载,“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香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和酷客数码旗下在大陆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大陆的销售业务和售后服务。
狼嚎数码公司主要产品是蓝牙音响、移动电源……包含产品设计、生产等一体化工艺……被控侵权产品(KTS—06)图片……0755-33××33××、33××39××、33××35××、传真0755-33××35××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CooCA,版权所有狼嚎数码、格某某电子COOCADIGJT电话0755-33××33××、33××39××,邮箱zh××@sz××mp3.com,联系我们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大道××7号1栋××德四层(××立交桥下)”等字样。
被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辩称该网站不是被告网站而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
被告在《深圳今日快递广告》宣传彩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KTS—06)图片,并有“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赵先生133××99××84/150××43××88,唐小姐33××39××/33××35××,电邮zh××@sz××mp3.com、t××g@sz××mp3.com,企业网站www.sz××mp3.com”、“公司地址:深圳市××区××镇××大道4××-4××号A栋,公司电话:0755-33××39××/33××35××/33××67××/33××67××,公司传真:0755-33××35××,E-mail:zh××@sz××rmp3.com”等字样。
被告确认该《宣传彩页》的真实性,但被告辩称系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刊登的销售广告。
原告庭审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原告在两案中[(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9、320号两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被告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标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展柜处购得了本案侵权产品,公证取证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成立,被告辩称未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与公证取证事实不符。
被告在公司网页上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在《宣传彩页》上也刊登了侵权产品图片作了许诺销售,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辩称未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认是加工生产音箱,且有公证取证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图片相互印证,原告指控被告构成生产侵权成立。
针对被告辩称不侵权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辩称本案侵权产品是由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但本案并没有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加以印证,却有被告确认出具了本案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加以证明;
2、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上所标注的“唐某某”是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为证,但经查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开庭时提交,且被告没有提交缴纳劳动保险、领取工资等凭证进一步证实;
3、被告辩称本案侵权产品是由格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但本案网页以及宣传彩页上,均有被告公司署名且均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许诺销售侵权与被告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是该许诺销售侵权的直接实施者;
4、被告辩称虽负责音箱生产但不包括本案侵权产品,但被告并无提交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被告抗辩不侵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以对比文献“一种吸盘音箱”(申请号201220250795.8,授权公告号CN202587303)的实用新型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经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涉及“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本体为圆球形”等技术特征,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确认,该《送货单》上所记载的“送货单位”、“收货单位”均与被告无关,且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排他关系,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专用模具现状,故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浩波享有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浩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狼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