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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可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13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可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13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钱可龙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钱可龙。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可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戍艳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可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2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西泉路口的通海县钱氏西部烧烤店的玻璃外墙安装使用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问题,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书;

2、专利授权公证书;

3、专利权证书公证书;

4、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被诉侵权玻璃窗墙照片;

7、专利复审决定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1月10日,王及伟书面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授权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

被告系通海县钱氏西部烧烤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西泉路口,根据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外观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有由玻璃百页窗、玻璃筋和玻璃幕墙组合而成的玻璃窗墙,共计4樘。

本院认为,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诉侵权玻璃窗墙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诉侵权玻璃窗墙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可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钱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8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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