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琼(系金牛区佳陆五金经营部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曹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一新砂轮公司的“”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
但是,近年来一新砂轮公司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012年5月12日,曹琼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一新砂轮公司认为,曹琼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一新砂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其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曹琼:赔偿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15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5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曹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一新砂轮公司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5月12日,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五金机电城A区14栋23号,入口处标有“西米特切割片”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并取得收据和刘家禄的名片各一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的购货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货品名称为“切割片”,数量为1盒,单价15元,收据加盖有“金牛区佳陆五金经营部”印章。
刘家禄的名片上载明店铺地址为“成都市金府机电城A区14幢23号”,以及开户人为“刘家禄”的用于付款的中行卡号及联系方式等。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其外包装盒显著位置及砂轮切片表面均印有“®”标识。
将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正品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对比,正品外包装上印有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及“全国打假热线1835022****”字样,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标识、“漳州知名商标”字样以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流水号每张不重复;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无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字样及全国打假热线信息,砂轮切割片表面上仅印有“®”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经一新砂轮公司鉴定后,确认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曹琼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佳陆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国融金府机电城A区14幢23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机械设备。
上述事实,有一新砂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74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购买的被诉侵权砂轮切割片、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正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砂轮切割片上印制有“®”标识,该字样与诉争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诉争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一新砂轮公司关于曹琼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一新砂轮公司未能证明曹琼的侵权获利或一新砂轮公司的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曹琼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销售商品的价格、侵权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一新砂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新砂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琼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琼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8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曹琼承担3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