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45号原告:方樟林。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
诉讼代表人:魏峰。
原告方樟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笔(DD-109),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4,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
专利保护的范围见授权公告文本。
原告通过所开办的桐庐百思特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因外形独特,整体视觉效果和谐悦目而得到客户青睐。
被告见该专利产品有利可图,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的劣质笔,抢夺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受托执法单位桐庐县科学技术局提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经该局组织调查、核实,获得了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侵权损失共计15万元;
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抽样取证单。
5、现场照片。
6、侵权实物。
证据4-6证明:被告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7、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状况。
8、专利年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笔(DD-1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挂钩的形状及防滑套的图案。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主视图、俯视图如下: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投诉,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制作了抽样取证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2支笔样予以包装封存。
经当庭将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笔两支,外形表现为:另查明,桐庐峰霞制笔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魏峰,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笔。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并未要求保护色彩,经庭审比对,无论在整体形状、结构布局上,还是在挂钩的形状、防滑套的图案等局部设计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半成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3年10月28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取样的笔两支;
3、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笔的制造、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方樟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714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赔偿原告方樟林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方樟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负担2300元。
原告方樟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