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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塘刑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钟××、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世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于2014年5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及辩护人蔡世军、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钟××从广州购进假冒世界知名品牌手表,存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和城×栋×门×号及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公寓×座×门×号,并伙同被告人周××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洋货市场内商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8825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和城×栋×门×号及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公寓×座×门×号内当场查获假冒世界知名品牌手表10603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7517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周××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钟××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值过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货值金额证据不足,认定方式不准确,存在以下错误,豪雅品牌、浪驰品牌在中国商标局网站上均未检索到注册商标信息,格拉苏蒂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故被告人钟××销售上述三种品牌手表不构成本罪;

浪琴品牌、欧米茄品牌、百达翡丽品牌、劳力士品牌的手表,被告人钟××购进的型号不同,进货价格也不同,本案分别以600元、460元、650元、750元作为上述品牌手表的进货价格,是将个别型号的最高价格作为普遍价格的不科学的计算方式;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受侵害的商标权人的代理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能担任本案的鉴定机构。

关于量刑问题,涉案的10603块手表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积极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根据被告人钟××的揭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机关正在对向被告人钟××提供假冒手表的陈一×进行抓捕,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没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属于初犯和偶犯,犯罪动机为基本生活需要,主观危害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减轻或消除自己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依法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从广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世界知名品牌手表,存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和城×栋×门×号及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公寓×座×门×号,并伙同被告人周××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洋货市场内的商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8825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和城×栋×门×号及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公寓×座×门×号内查获并扣押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浪琴、欧米茄、劳力士、百达翡丽等22种品牌手表,共计10603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75170元,被告人钟××、周××被民警抓获。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全权代表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认定,涉案上述各品牌手表在生产、加工、销售及商标上的使用均未经各品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李一×、黄一×、李二×、陈二×、付××、王××、刘一×、杨×、陈三×、陈四×、黄二×、孙×、吕××、刘二×、汤××、马×、刘三×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钟××、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周××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涉案货值金额证据不足、认定方式不准确、被告人钟××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能担任本案鉴定机构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全权代表,该公司向司法机关出具涉案各品牌手表在生产、加工、销售及商标上的使用均未经各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认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0603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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