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上海市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硕公司)诉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丰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56971.7)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号同福易家丽三楼定丰霖专柜销售远红外健康墙暖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按被告生产量推测,被告侵权获利约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删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设计图、书面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37,43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30元、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4,000元。
被告辩称:1、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号是2010305569717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201030556971.7不同,原告未能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有效性不能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根据自己拥有的合法外观专利生产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故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没有合法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毁侵权产品设计图及书面资料,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特别是律师费3万元明显过高,且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与本案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56971.7)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世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海市**号同福易家丽三楼定丰霖专柜,购买了一片远红外健康墙暖及一个底座,并取得上海同福易家丽销货凭证一张、定丰霖广告册二本及由该专柜赠与的电线一根。
其中销货凭证上盖有被告同福易家丽专卖店的图章。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4,000元,侵权产品及底座购买费用430元。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要点为边角、散热孔、出风口、手提拉口、挂孔。
经法庭组织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主视图外观一致;
后视图外观不一致,涉案专利设计有手提拉口,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手提拉口;
出风口也不一样,专利设计是一块长方形,整块面板,被控侵权产品是六个圆点,分布在面板的左右两侧;
左视图一致;
俯视图一致。
专利设计的挂孔是四个条状,被控侵权产品是八个小正方形。
视觉效果有区别。
比对结论是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主视图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有凹凸槽,呈现立体感,专利设计是光滑的、平面的;
后视图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出风口设计有突出的圆锥体,圆锥体分布于八个小孔。
根据客户的选择可以有横向和竖向的挂孔,共有八个挂孔,分布于产品的左右两侧。
背面有凹凸槽和被告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手提拉口;
左视图不一致,专利设计是平面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凹凸不平的。
背后有凹凸的圆锥体的散热孔;
俯视图不一致,也是有凹凸的圆锥体的散热孔。
比对结论不相同也不近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评价报告;
3、专利收费收据;
4、(2013)沪虹证经字第1831号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
6、销货凭证;
7、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8、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发票;
9、公证事项申请人麦世宏的台胞证及其在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的任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名称为“墙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授权时间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侵权比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56971.7)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以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号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缺乏分隔符号为由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视图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后视图,由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主视图比其他部位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直接观察到,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
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等维权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应予支持。
被告以宏威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及麦世宏作为台北县律师担任宏威公司总经理有违律师执业常识为由否定公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中含有不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底座金额,应当扣除;
另被告辩称的律师费过高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等因素酌情调整。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的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毁侵权产品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56971.7)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28元,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