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成都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登刚,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尹晓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钱春,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洺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古钱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凤岐,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登刚与被告古钱春、成都洺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登刚撤回对被告古钱春、洺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登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