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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澧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2014)澧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2014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代理书记员谭橙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尹某某(已判刑)商定由尹某某提供假手机给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卖完一个批次结一次账。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邀约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外出贩卖假手机,约定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由被告人刘某某统一向尹华新进货,统一结账。

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先后在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贩卖假冒苹果4S手机,王某某、赵某某在贩卖了几十部假冒苹果4S手机后,因销路不好而退出,被告人刘某某则继续在江苏省南京市等地贩卖假冒苹果4S手机。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12次以每部155元至165元不等的价格从尹某某处购进假冒苹果4S手机1145部,然后以每部2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减除因质量等问题退回124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苹果4S手机1021部,共支付给尹某某货款15685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

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从尹某某等人处扣押的假冒苹果4S手机,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苹果4S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缴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快运公司凭证、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假冒苹果手机照片、鉴定报告、“销售金额计算方法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世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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