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航。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稻总管”所有人赵某的许可,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印制含有“稻总管”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委托淮安市楚州区农喜微肥厂生产“稻总管”肥料,在江苏多地销售牟利。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共生产、销售“稻总管”肥料1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承担罚金。
2、被告人生产、销售“稻总管”肥料,非法经营额达17万余元,赢利15%左右,但在公安机关退赃了40万。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稻总管”所有人赵某的许可,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印制含有“稻总管”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委托淮安市楚州区农喜微肥厂生产“稻总管”肥料,在江苏多地销售牟利。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共生产、销售“稻总管”肥料1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包装袋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等书证;
证人周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即“稻总管”商标权利人赵某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