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27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陈小良。
被告:马梅君。
委托代理人:戴群芳。
委托代理人:王倩。
被告:詹桂炎。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创想公司)诉被告马梅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詹桂炎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马梅君的委托代理人戴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桂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诉称:灵动创想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为一体的专业动漫及其衍生品生产销售公司。
成立至今,灵动创想公司秉承“引领中国动漫潮流”的经营理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和知名度,逐渐成为中国最有实力和潜力的动漫品牌企业之一,并连续获得“广东省重点动漫企业”和“国家重点动漫企业”称号;
其还与国内众多的专业卡通片电视台、国内权威网络视频平台及部分公共交通媒体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从而扩大动漫及衍生产品的影响力;
其在国内40多个大中城市建立了30000多家销售网点,渠道覆盖中国大部份的KA卖场系统及一类商场百货,为动漫衍生产品的销售奠定了良好通路。
灵动创想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300018196“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于2013年1月5日提出专利申请,2013年4月10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经动画片《快乐酷宝》的播映,并由灵动创想公司(或授权单位)对专利产品予以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马梅君、詹桂炎明知蛙王酷宝为市场热销产品,也应当知道其权利人为灵动创想公司,仍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既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正当来源的侵权产品,已侵犯了灵动创想公司的专利权。
故诉请判令:1、马梅君、詹桂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300018196专利权的产品;
2、马梅君、詹桂炎赔偿灵动创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马梅君、詹桂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灵动创想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马梅君、詹桂炎停止销售侵犯ZL2013300018196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马梅君辩称:一、马梅君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快乐酷宝”玩具是侵犯灵动创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灵动创想公司认为该专利产品是其动画片的衍生产品,但动画片所面向的人群是广大的少年儿童,马梅君系为生计奔波的下岗工人,其所销售的产品基本上是文具,极少涉及玩具,不会对相关动画片加以关注。
同时,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被控侵权产品是马梅君于2013年5月11日在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3512-3513号摊位所购后再进行销售。
故马梅君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马梅君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梅君从2003年开办新达文体用品商店以来,一直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进货。
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是杭州一大型的小商品交易市场,被控侵权产品为马梅君从市场内准许经营该类产品的摊位经营户詹桂炎处购得,其具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资格,马梅君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2013)粤广海珠第10865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灵动创想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211号公证书。
证明:马梅君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实物。
证明:马梅君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灵动创想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马梅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
2、名片。
证据1、2证明:马梅君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3、营业执照。
4、工商登记资料。
5、再就业援助证。
6、证明。
证据3-6证明:马梅君系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经营者,是下岗失业人员的事实。
被告詹桂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桂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灵动创想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被告马梅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4,被告马梅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且灵动创想公司未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梅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马梅君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原告灵动创想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詹桂炎并未认可向马梅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销售清单上没有詹桂炎的签字,马梅君也未提供汇款凭证、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从詹桂炎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3-6,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再就业援助证上载明的有效期相互矛盾,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梅君为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业主,系下岗失业人员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灵动创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玩具(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6。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其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2013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临安市临水路118号门口标有“新达文具”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玩具一件,价格为人民币46元,并取得盖有“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收款收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包装封存。
2013年10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21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蛙王酷宝”玩具一件,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者厂名和厂址信息,该玩具的外形表现为:另查明,马梅君为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文具用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0××××.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灵动创想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马梅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不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因涉案外观设计并未要求保护色彩,经庭审比对,除变化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躯体背部下方少一条状物外,在两种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组成比例、图案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0××××.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2、专利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
在本案中,被告马梅君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一方面,专利侵权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的明显瑕疵,马梅君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另一方面,马梅君提供的销售清单和名片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系由詹桂炎销售给马梅君的事实。
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马梅君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灵动创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马梅君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灵动创想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马梅君于2013年10月14日销售的蛙王酷宝玩具一个,价格为人民币46元;
3、马梅君经营的临安市新达文体用品商店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文具用品的零售。
综上,被告马梅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灵动创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0××××.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马梅君未能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灵动创想公司提出的要求马梅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灵动创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詹桂炎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詹桂炎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梅君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01819.6“玩具(蛙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马梅君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马梅君负担225元。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马梅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