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永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翰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纪慈,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志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德兴雅苑***房。
原告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宇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翰生、黄纪慈,被告陈志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申请“二阶激光盲孔‘UV+酸性蚀刻+CO2’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并最终获得授权(专利号200810029390.X)。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办理专利权转让公告。
而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从未提出或同意任何专利转让意思表示,对转让事宜完全不知情。
原告得知专利权被非法转让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申请文档查询和复制,经查,被告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都不是原告公章。
被告伪造公章,恶意转让原告专利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1、确认200810029390.X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2、确认200810029390.X号专利自始属于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我发出涉案专利的专利终止函,在收到该函件后,作为专利发明人,不想涉案专利归于无效,故我向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咨询,其称可以将涉案专利转让到本人名下,故我全权委托该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恢复和转让事宜,但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委托代理协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陈志宇”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上述材料上的“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也不知道是谁加盖的。
将涉案专利转让到本人名下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取利益,仅是作为专利发明人,不想涉案专利归于无效,本人愿意协助将涉案专利转让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二阶激光盲孔‘UV+酸性蚀刻+CO2’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10029390.X,授权公告号为CN101626663B,授权公告中登记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发明人为赵传生、陈志宇,联系人为陈志宇,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联想工业园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后原告未按时交纳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专利终止通知书,因被告为涉案专利的联系人,故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后其未将该通知书转送原告,而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转让到自己名下。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被告。
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该材料反映了如下情况:(一)2013年5月7日,被告与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涉案专利的恢复、缴纳年费、转让给陈志宇等事项达成协议;
(二)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
(三)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恢复权利请求;
(四)同日,原被告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变更项目主要包括:1.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专利权人地址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联想科技园变更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北路32号;
2.专利联系人陈志宇的联系地址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联想科技园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北路32号;
3.增加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为唐立平。
上述恢复权利请求及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中预留的联系人均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唐立平,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601-605;
(五)2013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唐立平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事实细则第6条的规定,但仍不符合其他规定,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以下手续:缴纳年、滞及恢复费2500元;
恢复权利请求书申请人签章有误”。
同时发出的还有《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视为未提出,原因如下: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材料中原申请人签章有误且未缴纳250元变更费。
”经当庭审核,《恢复权利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材料中原告的签章均为“惠州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印的材料,该材料反映了如下情况:(一)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向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并指定专利代理人唐立平办理此项业务;
(二)原、被告将《恢复权利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材料中原告的签章重新加盖后,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恢复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内容没有变化。
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通过并恢复了涉案专利;
(三)2013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
”变更事项主要包括:1.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专利权人地址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联想科技园变更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北路32号;
2.专利联系人陈志宇的联系地址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联想科技园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北路32号;
3.增加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为唐立平。
经与原告提供的其印章式样进行比对,恢复权利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材料中原告的签章虽为“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具体细节上有差异,主要为原告提供的其签章中“工”与“业”的下端不相连,而在恢复权利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材料中,原告的签章中“工”与“业”的下端相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
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也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合同的双方并没有就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章与原告备案的公章在细节上也有区别,可以认定原告从无转让涉案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涉案《专利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
由于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不成立,其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之权属不能据此变更,被告不能因此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是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至于目前涉案专利是否仍应归属于原告,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审查原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等事宜后确定。
故对于原告确认涉案专利自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31016,0)﹥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志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