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雇佣他人,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久敬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内,利用回收的“三星”手机,经过更换手机壳、扬声器及包装盒等方式,假冒“三星”品牌手机,并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层×号摊位内对外出售。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并在其摊位及暂住地内当场起获“三星”品牌手机85部。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琚×、钟×、李×、朱×、丁×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涉案物品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说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陈×系初犯,其行为构成特别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七十八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