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3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0469768-6。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维权部职工。
被告李飞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岳阳市开发区泰和商业广场5栋62号,岳阳市开发区帝辰五交化采购销售部经营者,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李飞雷侵害商标权���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人民陪审员黄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梦楠担任记录。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李飞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该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被告李飞雷销售的涉案“电水壶”,在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苏泊尔”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苏泊尔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李飞雷辩称:被告主营万和燃气具的销售,并非原告所指商品。
被告应彭炼要求从同行索取标有苏泊尔字样的水壶,并以50元价格成交,并没有参与商标权案件类似商业活动,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对本市场调查取证,而是使用执法者常用的“钓鱼执法”操作,找大家要钱,并曾打电话扬言如每人交1万元就可撤销诉讼。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3、(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水壶的经过,即被告的侵权行为;
5、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6000元,公证费发票4张4800元,证明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6、公证书中公证的封存商品一个,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驰名商标案件,而是商标侵权案件,并且证据2,续展的公证书没有进行公示,本案已过注册有效期。
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湘潭公证处没有资格进行证据保全,周小飞不是公证员,公证处所作的工作记录上没有在场人员签名,封存也没有被告签名。
发票上没有写明是苏泊尔热水壶,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中所买。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应当在付款方即苏泊尔公司,但现在发票在律师手中,说���没有付钱;
没有委托合同,不能证明此发票就是本案的费用;
是否请律师是原告的选择,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公证处的发票应当是统一开具的发票,而不是机打的发票。
没有注明是哪一项公证的公证费,无法证实是本案的公证费用。
付款方是手工填写的,应当是无效发票。
公证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有异议,虽然单据是被告所出具的,但说明书与封存产品不一致。
其他记不清了,应该不是被告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均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公证费发票的付款方是手工填写,律师费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维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李飞雷没有向法庭提交���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7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电铁锅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3年12月17日,第3327882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88号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飞雷系岳阳市开发区泰和商业广场5栋62号,帝辰电器商行经营业主。
2013年12月30日,湘潭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8号���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在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员冯华宇和公证人员周小辉的监督下,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岳阳市开发区泰和商业广场5栋62号的帝辰电器商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字号名称:岳阳市开发区帝辰五交化采购销售部)购得标有“苏泊尔”字样的开水壶一个,价格为人民币50元,并当场获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销售单据上商品名称为“苏泊尔水壶”,单价为“50”,标有“泰和五栋62号门面”字样,名片上标有“帝辰电器”、“李飞雷”、“岳阳市泰和大市场新五栋电器城62号”字样。
彭炼取得上述物品后,交给湘潭县公证处保管,公证员冯华宇对彭炼购买该产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在现场获得照片三张。
照片显示彭炼在帝辰电器商行选购商品。
回到公证处后,湘潭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贴上湘潭县公证处封条,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和封存后分别进行拍照,获得照片四张。
之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彭炼保管。
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电热水壶进行了现场拆封。
本案公证封存的电热水壶为纸盒包装,外包装上除底面外,其他面均标有“SOPOR苏泊尔电器”字样,其中一侧面还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电水壶壶身下方标有“SOPOR苏泊尔电器”字样。
苏泊尔公司认为封存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李飞雷认为虽然销售单据是自己出具的,但是说明书与产品不一致,所以不认可封存的商品是自己所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飞雷销售的标有“SOPOR苏泊尔电器”字样的电热水壶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苏泊尔公司是���SUPOR苏泊尔”商标注册人,对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可以认定“苏泊尔”商标属于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李飞雷在岳阳市开发区泰和商业广场5栋62号的帝辰电器商行销售了标注有“SOPOR苏泊尔电器”字样的电热水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李飞雷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标注的“SOPOR苏泊尔电器”中“苏泊尔���文字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中的“苏泊尔”文字完全一致,“SOPOR”与“SUPOR”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李飞雷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对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李飞雷称公证所载电热水壶并非其出售的电热水壶,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有误。
且鉴于“苏泊尔”品牌的知名度,李飞雷应当知晓该商标,其销售的电热水壶价格50元,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
李飞雷作为电器行经营业主,应有能力识别所售商品的真伪。
李飞雷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李飞雷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构成侵权,并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热水壶具有合法��货来源,因此李飞雷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李飞雷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李飞雷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李飞雷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李飞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飞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飞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