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怀山、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清风烟酒门市部”的夏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夏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古井贡酒原浆”注册商标的献礼白酒、五年原浆白酒,仍多次低价从夏某某处购进献礼白酒120余箱、五年原浆50余箱,价值800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从中牟利4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古井贡酒代理商永城市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明知侯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献礼白酒、五年原浆白酒,仍将从侯某某处购进的上述白酒销售给多家新、老城烟酒门市部和私人婚宴等,从中牟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销售金额为50419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