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山,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十里铺村***号,身份证号码为6201211979********,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山及其辩护人肖建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王永山与黄运财(另案处理)雇佣王永伟、苗承军、覃明霞、张鹏(四人均已判刑)和张豪杰、杨贞荣、王坤(三人均另作处理)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区的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
其中,王永伟负责日常管理、修理机器,苗承军负责吹瓶,覃明霞负责激光打码,张鹏负责运输瓶胚及送出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约560000个,每只销售价格为0.3元,价值约168000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枝横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区内将王永伟、苗承军、覃明霞以及张豪杰、王坤、杨贞荣抓获,并缴获制瓶设备一套、益力和怡宝模具各两套,怡宝空瓶8000个,怡宝瓶胚72000个,益力空瓶62个,益力瓶胚32000个。
2014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山到清溪公安分局大利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等鉴定结论,假怡宝和益力空瓶等物证,出货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尧等的证言,被害人庄某伟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山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承认其有参与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人王永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王永山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二、王永山在该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因为王永山不是此次犯罪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犯罪者;
三、王永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无翻供表现;
四、王永山当庭自愿认罪;
五、王永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综上,被告人王永山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永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王永山与黄运财(另案处理)雇佣王永伟、苗承军、覃明霞、张鹏(四人均已判刑)和张豪杰、杨贞荣、王坤(三人均另作处理)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区的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
其中,王永伟负责日常管理、修理机器,苗承军负责吹瓶,覃明霞负责激光打码,张鹏负责运输瓶胚及送出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识的空瓶约560000个,每只销售价格为0.3元,价值约168000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枝横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区内将王永伟、苗承军、覃明霞以及张豪杰、王坤、杨贞荣抓获,并缴获制瓶设备一套、益力和怡宝模具各两套,怡宝空瓶8000个,怡宝瓶胚72000个,益力空瓶62个,益力瓶胚32000个。
2014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山到清溪公安分局大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太古物业租赁合同及房租费用通知单,王某伟所记载的出货记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荣、张某杰、王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益力公司鉴定报告,怡宝公司鉴定报告,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杨某尧、杨某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伟、曾某挺陈述,被告人王永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山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永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山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永山在犯罪活动中负责租赁厂房和招工,并向王永伟、苗承军支付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不是次要和辅助作用。
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山是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永山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