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9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渝红。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渝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7月16日,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