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胜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陈胜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开始,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浇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高科德数码广场4c022店铺经营“富哈激光打字”店,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组装u盘,并在u盘上打印注册商标,从中收取加工费牟利。

2012年8月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高科德数码广场4c022店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等涉案人员数名,现场查获已组装并打印好相应商标的假冒富士通u盘2490个、假冒toshibau盘2490个、记账单据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富士通、toshibau盘共价值人民币318900元。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

2014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虎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并非涉案u盘的货主,被告人所在团伙只是对涉案u盘进行打标加工,从中收取微小的加工费,而涉案u盘销售所得的利润全部由货主享有;

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制造假冒商标商铺的店主是陈某乙,日常管理工作也是陈某乙负责,被告人只是偶尔负责检测工作以及其他辅助工作,因此,被告人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作案时间短,参与制假数量不多,所获得加工费很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涉案u盘按每个0.6元加工费计算,所获加工费仅为2988元,扣除成本开支后,获利少之又少;

4、被告人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802264号“toshiba”商标由株式会社东芝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usb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第531724号“”商标由富士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磁盘和各种数据处理系统用外围和终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

2012年开始,陈某乙、陈浇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经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高科德数码广场4c022的“富哈激光打字”店铺(未注册)进行组装、加工假冒u盘,并在u盘上打印注册商标,从中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接收业务和测试u盘。

2012年8月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高科德数码广场4c022店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民警现场查获已组装好并标有“”标识的假冒富士通u盘2490个(8gb的990个,16gb的1500个)、标有“toshiba”标识的假冒东芝u盘2490个(8gb的990个,16gb的1500个)、记账单据以及激光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上述缴获的4980个u盘价格共计318900元,其中假冒富士通u盘8gb的单价为55元,16gb的单价为70元;

假冒东芝u盘8gb的单价为55元,16gb的单价为70元。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虎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缴获的u盘、电脑、激光打印机的照片,证明2012年8月9日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发路高科德4c022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u盘4980个及电脑、激光打印机等,涉案u盘中2490个标有“toshiba”标识,2490个标有“”标识。

3、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31724号“”商标、第6802264号“toshiba”商标的权属情况及核定注册商品范围。

4、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富士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东芝未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华发路高科德4c022房及陈某乙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和“toshiba”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u盘均是假冒产品。

5、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2年8月9日下午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弃保潜逃后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犯罪事实。

9、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现场缴获的4980个u盘价格共计318900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明犯罪现场情况以及证人对被告人及相关物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对相关物证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第6802264号“toshiba”和第53172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组装、加工假冒u盘,并在u盘上打印“toshiba”、“”注册商标。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加工的u盘与第6802264号“toshiba”注册商标核定的usb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toshiba”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第5317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磁盘和各种数据处理系统用外围和终端设备”与涉案假冒u盘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不同但所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磁盘和各种数据处理系统用外围和终端设备”与u盘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陈某甲在涉案u盘上使用了与第5317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因被缴获的已组装好的4980个假冒u盘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鉴定,该4980个假冒u盘价格共计人民币3189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802264号“toshiba”和第5317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189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止(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2日羁押折抵刑期35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