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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绍诸刑初字第572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杭金线路边经营的锁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锁及外包装上使用三环注册商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三环牌挂锁22832件,价值42728.80元。

经查,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销售给刘某假冒三环牌挂锁7200件,价值9576元,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数额累计52304.8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俞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自首,悔罪表现好,身体状况不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经营桂环锁厂,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桂环锁厂生产的锁及外包装上使用三环注册商标。

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某将锁厂搬到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杭金线路边并继续在其生产的锁及外包装上使用三环注册商标,同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三环牌挂锁22832件,价值人民币42728.8元,另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销售给刘某假冒三环牌挂锁7200件,价值人民币9576元,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52304.8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认定回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同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假冒三环牌挂锁22832件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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