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系深圳市龙岗区惠兴隆商店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