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宋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任秀海,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秀海铝合金经销部业主,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任秀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任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了“型材(边封8180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4275.1,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230104275.1号“型材(边封818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5万元。
被告任秀海辩称,1、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
3、即使原告专利有效,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国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230104218.3号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3)泗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销货清单、照片,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包括:代理费发票、销货清单,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代理费用不合理。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任秀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版产品使用手册,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厂家的宣传手册不是正规出版物,刊物上的印制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非正规出版物,经释明,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资料汇编一套、任秀海与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五份、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的模具订单、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88503铝材边封图纸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盖有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国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边封81803)”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4275.1,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截面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3年8月22日,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铝合金批发中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明顺牌”铝型材二种,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总计453.2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实物行了拍照、封存,并于作出2013年8月29日(2013)泗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销售了上述产品。
将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看,封存铝型材上标有“(广东)明顺铝型材”字样、地址为广东佛山大沥镇体育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0-002-00309等信息。
通过当庭对比,该铝型材截面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同,被告亦认可。
济宁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
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与任秀海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任秀海销售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圣昌、明顺等铝合金型材。
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88503铝合金边封图纸一份,载明的截面图与被控产品的截面图相一致。
2014年5月28日,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客户任经理在泗水县经销我公司铝型材,特证明885系列的圣昌和明顺两种品牌,均有我公司进行加工生产。
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53.2元。
被告经营的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秀海铝合金经销部于2004年2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系ZLZL201230104275.1号“型材(边封81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于现有设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专利产品,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吕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系正规的铝合金型材的生产企业,一般情形下,其生产的产品上应标注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与其有关的信息等,这一点,在本院已受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得以印证;
2、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为“(广东)明顺铝型材”字样、地址为广东佛山大沥镇体育路,上述信息并不能指向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
3、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是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商,被告销售的产品应当是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综上,在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涉案产品由案外人山东明达圣昌铝业有限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任秀海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5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ZL201230104275.1号“型材(边封818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任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任秀海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