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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梁某某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任洋,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汇路XXX号“大通阳商场”F3-829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名牌的手表。

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标有卡地亚、香奈儿等商标的手表534块,并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上述查获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对应型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647,705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记账的单据,可以证明实际销售的价格,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上述记账单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出示与假货一一对应的正品,因此无法确定假货与正品型号的一致性;

假货也有对应的市场价格,物价部门所作的价格结论,没有进行相应的市场调查,价格存在虚高。

据此,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重新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价格鉴定中,仅对有对应型号的被侵权产品进行了界定,与正品没有对应型号的并未予以估值。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指的是正品的价格,而非假货的价格。

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中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3,30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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